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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監字第 28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查假釋制度原為補救長期自由刑之缺陷,至短期自由刑則宜另從運用緩刑
制度方面以謀補救,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由來,故短期自由刑不滿一年者
,不予假釋其理由至明。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其被告判處徒刑者,
均依法送監獄執行,惟金門地方法院看守所以所在地情形特殊,故附設監
獄代為執行徒刑人犯之刑期,但均須依照累進處遇程序辦理之。其刑期則
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之日起依裁判確定之日期起算,雖其刑之執行仍
在同一處所, (即代執行之看守所) ,實已達於執行刑期之階段,至以前
拘禁之日數,仍為羈押日數,雖可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准予抵算刑
期,但不得折抵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執行刑期,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假釋制度原為補救長期自由刑之缺陷,至短期自由刑則宜另從運用緩刑
          制度方面以謀補救,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由來,故短期自由刑不滿一年者
          ,不予假釋其理由至明。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其被告判處徒刑者,
          均依法送監獄執行,惟金門地方法院看守所以所在地情形特殊,故附設監
          獄代為執行徒刑人犯之刑期,但均須依照累進處遇程序辦理之。其刑期則
          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之日起依裁判確定之日期起算,雖其刑之執行仍
          在同一處所, (即代執行之看守所) ,實已達於執行刑期之階段,至以前
          拘禁之日數,仍為羈押日數,雖可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准予抵算刑
          期,但不得折抵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執行刑期,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