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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0)台函參字第 10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
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
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
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
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
,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天,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
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全文內容: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
          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
          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
          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
          ,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
          義,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
          尚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