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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令刑(三)字第 11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
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
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
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
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
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
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
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
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
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
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
全文內容: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
          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
          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
          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
          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
          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
          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
          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
          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
          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
          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