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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8)函刑(五)字第 099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定程,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二八號著有解釋,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觀該法第
一條第二條甚明,該法僅就公制度量衡器規定其標準,故必以公制為單位
之度量衡器不合於法定標準或原為合於法定標準而將之變更使不合於法定
標準者方得謂為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台制日制英制等度量衡器度量衡法
既未規定其標準,則其定程為何無所依據,自無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之可
言,刑法第十四章之偽造度量衡罪非為統一度量衡制度而設,其立法意旨
在於維護社會公共信用,唯有製造販賣或使用法定度量衡器而不合於法定
標準方與社會公共信用有損,法定以外之度量衡器,如須禁止製造販賣或
使用,似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行政法規予以取締,違反取締規定者,亦
僅得依各該法規處理,似難適用刑法第十四章論罪。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定程,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司法院
          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二八號著有解釋,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觀該法第
          一條第二條甚明,該法僅就公制度量衡器規定其標準,故必以公制為單位
          之度量衡器不合於法定標準或原為合於法定標準而將之變更使不合於法定
          標準者方得謂為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台制日制英制等度量衡器度量衡法
          既未規定其標準,則其定程為何無所依據,自無違背定程或變更定程之可
          言,刑法第十四章之偽造度量衡罪非為統一度量衡制度而設,其立法意旨
          在於維護社會公共信用,唯有製造販賣或使用法定度量衡器而不合於法定
          標準方與社會公共信用有損,法定以外之度量衡器,如須禁止製造販賣或
          使用,似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行政法規予以取締,違反取締規定者,亦
          僅得依各該法規處理,似難適用刑法第十四章論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