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8)台函民字第 12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聲請調解書繕本未送達及調解不成立,對造人請求抄發聲請調解書,應予
准許
全文內容:查鄉鎮調解事件,調解委員會於接受聲請後,應依鄉鎮調解條例第六條 (
          現行法第十二條) 規定決定調解日期,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其時
          為使對造人知悉聲請人調解意旨,原應將聲請書繕本一併送達對造 (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 ,如當時未予送達及事件調解不成立,對
          造人事後請求抄發上項聲請調解書,於法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054-10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