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隱名合夥人出資限度外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查該丁、戊、己、庚等,既收受該合夥商號之分配盈餘,如無民法第七○ 五條所列情形,自應認為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又依據民法第七○三條之 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於限度外 所負債務,對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至於隱名合夥人之父某與該案無關, 其私有財產更不發生強制執行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