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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50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查滯納案件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
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項通知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此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按其本旨,
無非謂滯納案件必以曾由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而逾期不繳者
,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催征稅款如有
拒收催繳通知書,或拒絕在憑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情事,而由催征人
員將其事由記明於催繳憑證,並經該管鄰里長或警員證明屬實,此項證明
文件既已堪證明對於義務人滯納稅款業經催繳,稅捐主管機關將滯納案件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附具此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尚無
不合。又查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稅款發送催繳通知書,純屬行
政事項,性質上既與司法機關所為訴訟行為載然有別,亦非私法上之意思
,故縱屬納稅義務人住所不明或因他情事而無法送達催繳通知書,要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為公示送達,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餘
地。
全文內容:查滯納案件逕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
          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該項通知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或同居人、受僱人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此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按其本旨,
          無非謂滯納案件必以曾由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而逾期不繳者
          ,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主管機關催征稅款如有
          拒收催繳通知書,或拒絕在憑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之情事,而由催征人
          員將其事由記明於催繳憑證,並經該管鄰里長或警員證明屬實,此項證明
          文件既已堪證明對於義務人滯納稅款業經催繳,稅捐主管機關將滯納案件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附具此項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尚無
          不合。又查稅捐主管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催征稅款發送催繳通知書,純屬行
          政事項,性質上既與司法機關所為訴訟行為截然有別,亦非私法上之意思
          ,故縱屬納稅義務人住所不明或因他情事而無法送達催繳通知書,要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為公示送達,或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餘
          地。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