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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函刑字第 4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他人當然包含公法人在內,從而
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公有林地者,自難謂無首開竊佔罪
責。森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
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至是否構成犯罪
係另一問題。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他人當然包含公法人在內,從而
          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公有林地者,自難謂無首開竊佔罪
          責。森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
          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至是否構成犯罪
          係另一問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