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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6)台令刑字第 24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裁定強制工作人犯執行起算日期
一案經核該首席檢察官所具意見尚無不當准予如擬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四月十五日北檢已字第六○二一
    號呈稱:「一  查本處處理黃某竊盜一案,被告黃某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送監執
    行,嗣因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實施,經核該被告有該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依該條例聲請移付強制工作,於四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裁定確定,其時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業於同年四月十
  日執行屆滿,其強制工作一年部份亦於同月十一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一
  總隊執行中,關於裁定移付保安處分,本處認為應以裁定確定日為執
  行起算日,因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該總隊依該總隊依該裁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更正執行強制工作五年各在案。二  茲據該黃某本 (四)
  月九日狀稱略以:「聲請人自徒刑刑滿後移送執行強制工作一年,嗣
  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更處強制工作,惟其執行應
  自前判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日為執行起算日期,請求更正」等情前來。
  三 究竟該黃某因裁定所處之強制工作五年是否應以該載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抑應啣接前判之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以開始執行前判強
  制工作一年之日為起算日,頗滋疑義。四  請呈請鑒核示遵」等情到
  處。
二  經核本案似應以最初開始執行之日起算為當,至於以後裁定其強制工
    作期間亦應視為繼續執行,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關於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裁定強制工作人犯執行起算日期
          一案經核該首席檢察官所具意見尚無不當准予如擬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一  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本年四月十五日北檢已字第六○二一
              號呈稱:「一  查本處處理黃某竊盜一案,被告黃某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送監執
              行,嗣因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實施,經核該被告有該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依該條例聲請移付強制工作,於四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裁定確定,其時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業於同年四月十
            日執行屆滿,其強制工作一年部份亦於同月十一日移送職業訓導第一
            總隊執行中,關於裁定移付保安處分,本處認為應以裁定確定日為執
            行起算日,因於同年七月二日函請該總隊依該總隊依該裁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更正執行強制工作五年各在案。二  茲據該黃某本 (四)
            月九日狀稱略以:「聲請人自徒刑刑滿後移送執行強制工作一年,嗣
            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更處強制工作,惟其執行應
            自前判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日為執行起算日期,請求更正」等情前來。
            三 究竟該黃某因裁定所處之強制工作五年是否應以該載定確定日為
            執行起算日,抑應啣接前判之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以開始執行前判強
            制工作一年之日為起算日,頗滋疑義。四  請呈請鑒核示遵」等情到
            處。
          二  經核本案似應以最初開始執行之日起算為當,至於以後裁定其強制工
              作期間亦應視為繼續執行,是否有當,理合備文呈請  鑒核示遵。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