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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5)台令參字第 08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按企業除屬於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為法人,其公司本身自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外,其他屬於合夥或獨資出資者,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
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應以合夥人之全體或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
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登記,僅為得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
,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此就法理上之分析,固屬如是,至貸
款應否以其具有商業登記為前提,則由由放款人自己負責決定,惟為慎重
計,原則上當以已受行政管理,即以登記之商號為對象較為穩安。
全文內容:按企業除屬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為法人,其公司本身自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外,其他屬於合夥或獨資者,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合夥人之全體或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
          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此就法理上之分析,固屬如是,至貸款應否以
          其具有商業登記為前提,則應由放款人自己負責決定,惟為慎重計,原則
          上當以已受行政管理,即以登記之商號為對象較為穩妥。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