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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監字第 09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以算入該條所定之執行期間內,但仍須受該條但書
及第四十六條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例示如次:某甲判刑二年必須送監執
行,滿一年後,方得呈辦假釋,又如某甲判處無期徒刑,縱其羈押日數達
二年之久,亦不得折抵,仍須入監執行逾十年後,始可呈辦假釋。
全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以算入該條所定之執行期間內,但仍須受該條但書
          及第四十六條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例示如次:某甲判刑二年必須送監執
          行,滿一年後,方得呈辦假釋,又如某甲判處無期徒刑,縱其羈押日數達
          二年之久,亦不得折抵,仍須入監執行逾十年後,始可呈辦假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