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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公參字第 35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查同一行為不應受兩重處罰,此為不易之原則,試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尚應從一重處斷 (見刑法
第五十五條) ,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行政法時其行政罰部份自應為
刑罰所吸收 (參照違警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本件盜伐林木之行為既
為分別情形適用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刑,及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將犯罪所得之贓物予以沒收,縱其結果行為兼有觸犯貨物稅條例
規定之行政罰,揆諸前述法理似不能分別依法併科。至所舉自有林木由自
己砍伐未經報稅從事出售之情形,此則既非竊取他人之物即亦無從構成森
木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之犯罪行為,自不發生依刑法沒收林木之問題
,此際稅務機關當可其對漏稅行為依法處理。
全文內容:查同一行為不應受兩重處罰,此為不易之原則,試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尚應從一重處斷 (見刑法
          第五十五條) ,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行政法時其行政罰部份自應為
          刑罰所吸收 (參照違警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本件盜伐林木之行為既
          為分別情形適用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處刑,及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將犯罪所得之贓物予以沒收,縱其結果行為兼有觸犯貨物稅條例
          規定之行政罰,揆諸前述法理似不能分別依法併科。至所舉自有林木由自
          己砍伐未經報稅從事出售之情形,此則既非竊取他人之物即亦無從構成森
          木法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之犯罪行為,自不發生依刑法沒收林木之問題
          ,此際稅務機關當可其對漏稅行為依法處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