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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53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一  查買賣飾金不得超過規定價格,曾經行政院令禁有案,此種定有最高
    價格限制之物品,買賣自不得依拍賣方式行之。
二  次查「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
    不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當舖對於期滿
    質物之處分,似非必須以拍賣行之。
三  大函所據當舖應將當飾金交台灣銀行照規定價格兌換一節,於法似無
    不合。
全文內容:一  查買賣飾金不得超過規定價格,曾經行政院令禁有案,此種定有最高
          價格限制之物品,買賣自不得依拍賣方式行之。二  次查「民法物權編關
          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當舖對於期滿質物之處分,似非必須以拍賣
          行之。三  大函所擬當舖將當飾金交台灣銀行照規定價格兌換一節,於法
          似無不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