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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113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第一則
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表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

第二則
預備聲明必為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
第一則
全文內容: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
          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分期給付之欠款,
          已到期者僅四期,未到期者有十期,原告雖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但
          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係全
          部欠款之金額 (包括未到期之十期在內) ,顯屬不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預備聲明,必須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若預備聲明
          原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即非預備聲明。前述事件,被告尚欠原告款項二
          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依約係分十四期給付,已到期者僅四期,共六萬六千
          四百元,此部分當包括在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內,原告預備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顯非預備聲明,而前
          述判決作為預備聲明裁判,亦屬不合。其判決理由,關於先位聲明及預備
          聲明部分,均認已屆期之四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尤顯有誤。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54、618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10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