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表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旨
第二則
預備聲明必為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
第一則
全文內容: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時為給付之意
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分期給付之欠款,
已到期者僅四期,未到期者有十期,原告雖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但
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係全
部欠款之金額 (包括未到期之十期在內) ,顯屬不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預備聲明,必須與先位聲明不能同時併存之聲明,始有必要。若預備聲明
原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即非預備聲明。前述事件,被告尚欠原告款項二
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依約係分十四期給付,已到期者僅四期,共六萬六千
四百元,此部分當包括在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內,原告預備聲明,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顯非預備聲明,而前
述判決作為預備聲明裁判,亦屬不合。其判決理由,關於先位聲明及預備
聲明部分,均認已屆期之四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尤顯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