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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9)台令人字第 4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司法人員之範圍
全文內容:依照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司法人員係指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等而言,學習人員既不在列舉範圍之內,於學
          習期滿後,如果執行律師職務,不受該第三十七條之限制。但法院書記官
          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人員如經指派代理書記官職務,仍應視同書記官辦理。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3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