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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9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工礦財團抵押之財產為重複之登記,而核准登記之主管機關不查者,承辦
人員應負本條一項後段之責任
全文內容:查工礦財團抵押,係為謀企業便於獲得資金之融通所設之特殊擔保制度,
          此項財團雖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但在性質上不似普通不動產有完備之登
          記制度,且其中復有易於移動之財產,故為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工礦
          財團制度之信用計,每一企業單位申請工礦財團登記時,主管官署對其以
          前已登記之財團財產似應予以嚴密清點核對,以免廠商將其以前已登記財
          團之部分財產在新財團中重複列入,或發生其他詐欺情事。至廠商將其財
          產重複登記核准登記官署未能發現者,承辦人員有時似應負行政責任,乃
          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責任。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