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工礦財團抵押之財產為重複之登記,而核准登記之主管機關不查者,承辦
人員應負本條一項後段之責任
全文內容:查工礦財團抵押,係為謀企業便於獲得資金之融通所設之特殊擔保制度,
此項財團雖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但在性質上不似普通不動產有完備之登
記制度,且其中復有易於移動之財產,故為確保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工礦
財團制度之信用計,每一企業單位申請工礦財團登記時,主管官署對其以
前已登記之財團財產似應予以嚴密清點核對,以免廠商將其以前已登記財
團之部分財產在新財團中重複列入,或發生其他詐欺情事。至廠商將其財
產重複登記核准登記官署未能發現者,承辦人員有時似應負行政責任,乃
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