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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函民字第 54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票據時效消滅後,付款銀行得拒絕向執票人給付,不適用民法十五年普通
時效之規定
全文內容:查票匯既有票據之交付,自應適用票據法之規定,故票據時效消滅後付款
          銀行得拒絕向執票人給付,不適用民法十五年普通時效之規定。再票據時
          效消滅後,匯款人如前來要求退匯,匯款銀行可予受理,如退匯後執票人
          復持票請求清償票款時,匯款銀行可拒絕給付。至信匯,電匯如其所用單
          據不具票據法上票據之規定文式,當無適用票據法之餘地。從而如收款人
          久不來領,或匯款人又因某種原因無法退匯時,此項債務關係似仍適用民
          法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552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23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