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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參字第 15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因稅捐稽征機關過失計算納稅額錯誤,納稅義務人請求退稅之時效期,依
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全文內容:按大函所引述之決算法 (已廢止) 第九條,即係修正決算法 (民國四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八條:「政府應支付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
          後五年以內未經權利人請領者,免除支付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茲就來函所假設之事例,該稅捐稽徵機關既屬因適用法條不當,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前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同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責任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時,亦同」,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準此,除能
          證明納稅義務人知悉其事已逾二年,而不行使請求權外,其消滅時效計算
          標準,應由該稅捐稽征機關檢定應納稅額計算錯誤之時起算足十年,為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可排除決算法第八條之適用。從而對未達消滅時效
          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所溢繳之稅款案件,似應予以受理較為適法。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2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