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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45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又其出資之財產產權必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
全文內容:查隱名合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隱名合夥人) 對於他方 (出名營業人) 所
          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 (
          民法第七○○條) ,故隱名合夥關係之發生,必由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
          人間之契約,其所營業係以出名營業人為營業主體,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
          之義務,關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上之行為,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亦不生
          權利義務之關係,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限於財產 (即金錢及其他動產不
          動產) ,其財產權必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本件黃林○○獨資經營之福祿摩
          廈旅社,其房屋及基地既分別為其夫及子女所有,並未移轉與伊,復無憑
          證足以證明,雙方有以該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為出資之約定,實難僅據其
          共同生活之夫及子女參與店務,即斷定其夫及子女為隱名合夥人,令負出
          名營業人責任,就該房屋及基地予以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72、173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3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