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事執行程序開始後,檢察官囑託刑事追繳及沒收之執行合併進行,從該
刑事執行部分,因刑事法律廢止而不繼續執行,其民事執行不因而停止
全文內容: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呈發執字第三三七四號:「 (
一) 查本院受理楊○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一案,該楊○旺前係觸犯懲
治貪污條例第十條以共犯判刑,並諭知追繳贓款及沒收財產,同時經
債權人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提起民事訴訟,判令賠償損害並宣告假執行
,於是債權人基於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本院據以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執行中檢察官曾貢獻關於拍賣方法之意見,經
本院採納在案。 (二) 現懲治貪污條例雖經廢止,則基於該條所為之
科刑判決,縱令對於受刑人應免除其刑罰之執行,但其民事責任,似
不因受有影響。換言之,即其所負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似不能任
為免除,更不能以拍賣方式曾採納檢察官之意見,遽視為該民事執行
轉變為刑事追繳,及沒收之執行,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主張免除該
項民事執行。 (三) 再如民事執行開始後,又准檢察官囑託刑事追繳
及執行合併,作為一案進行時,縱然該刑事追繳及沒收之執行,關於
刑事判決所據之法律廢止,不得繼續執行,但其民事執行,當不因停
止,似仍應繼續進行。 (四) 上開見解是否有當,呈請 鑒核示遵。
」
二 按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免其刑之執行,至民事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應因據以判刑之法律廢止而免除其責任。至民事執行
程序開始後,檢察官囑託刑事追繳及沒收之執行合併進行時,縱然該
刑事追繳及沒收,因刑事判決所據之法律廢止而不繼續執行,其民事
執行亦不應因而停止。
三 所擬是否有當,呈請 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