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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前,應認有行為能力
全文內容:一  查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八二號解釋略為:「不達法定結婚年齡
              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前認有行為能力」。二、來函所述情形,該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向法院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但在結婚尚未
              依法撤銷前,依前開解釋,該未成年人仍有行為能力;但為防免日後
              糾紛計,該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
              ,先聲請為異議登記。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