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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決字第 19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撤銷黃金管制案
主    旨:關於  貴部為配合黃金開放出,建請行政院公告撤銷黃金管制,囑就行政
          院函示有關單位意見表示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五○四九一九號函
              。
          二  謹就行政院函示有關單位意見,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一) 黃金不列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
                後,黃金即與應稅之一般商品無異,得自由買賣,其進口、出口,
                亦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經由通商口岸進出口
                。若私運黃金進出口,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規定辦理。旅客攜帶黃金出入國境不依規定申報者,亦得依該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罰鍰、沒入之處罰。
           (二) 黃金如列為一般商品後,對旅客隨身攜帶黃金出境之量值為何?按
                「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已於八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廢止,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無規定,是否
                應另行規範,係屬  貴部權責。
           (三)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依財政
                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七八○一六六六四九號函釋說明
                二所載,其中 (二) 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
                制類之貨物乙項,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台八十一財字第一六五八六號令,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變更「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中有關黃金及其製品之進、
                出口簽審規定」,依此規定黃金已非上開分類表規定之禁止類或管
                制類物品。至 (六) 違反規定攜帶或私運之金、銀乙項,因「黃金
                進口及買賣管理辦法」、「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
                限制辦法」均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故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
                二之 (二) 及 (六) 中有關管制黃金部分,似應配合修正,以免適
                用上發生疑義。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52 期 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