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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179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信用合作社宜認屬營利法人
主    旨:關於信用合作社究應歸類為「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二  按法人依其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及既非公
              益亦非營利性質之中間法人。又所謂公益法人,係以公益即社會上不
              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法人。而所謂營利法人,係指從事經濟行
              為,並將利益分配於社員為其目的之法人,縱將部分收益給予社員,
              其餘大部分為公益而支出,仍屬之。合作社究屬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
              ?學說上未見定論,有認合作社將其所獲取之經濟利益分配於社員,
              且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係依特別法 (信用合作社) 規定,又依合作社
              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觀之,合作社係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
              改善為目的之法人,故應屬營利法人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
              一三○、一三一頁,李模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一頁,施
              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一八頁,呂喬松著「民法」第四二頁等參照
              ) ;亦有認合作社所炯之業務,其外形雖似營利行為,惟無營利之意
              思,尚乏營利之主觀要件,故不能完全視為營利事業,且依合作社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合作鞋之法人社員,以非營利者為限,允
              為反映合作社本體,為非營利法人之有力說明 (李錫勛著「合作社法
              論」第四六頁至四七頁參照) 。又實務上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向
              認合作社為公益法人 (該部六十五年二月四日台卷社字第六六八○九
              三號及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三○六三一號函參照) 。
          三  信用合作社雖屬合作社之一種,然比較信用合作社與合作社法之規定
              可知;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宗旨除在維護社員之利益外,尚在保護存款
              人之權益 (信用合作社第一條參照) ,又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經營銀行之業務;其達一定標準時,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
              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項參照) 。且因其經許可得經
              營銀行業務,故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信用合作社法第五
              條參照) ;此與合作社僅係為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及生活之改善 (合作
              社法第一條參照)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參照) 不同,且合作社復無得申請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得變更組
              織為商業銀行之規定,故兩者相較觀之,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
              之合作組織,與一般銀行業務相類似 (信用合作社法草案總說明第一
              項參照) ,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惟本件事屬貴部職掌
              ,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職權審酌認定之。
資料來源:
合作金融法規彙編 (86年9月版) 第 231-2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