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院裁判准當事人得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供擔保人可否以「
登記形式公債」提存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法院裁判准當事人得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供
擔保人可否以「登記形式公債」提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財庫字第八二一四五七四○八號函。
二 法院裁判准當事人得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供擔保人可否
以「登記形式公債」提存,涉及「登記形式公債」是否為「有價證券
」之問題。按「登記形式公債」並未交付實體債票,與一般所稱有價
證券,係指表彰財產權之證券,且該財產權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
依占有之事實加以認定者不同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三三
○頁至第三三一頁參照) ,其似非有價證券,故不能以「有價證券」
作為法院提存之標的物。 (請參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中央銀行國庫
局加開「商討提存人以登記形式公債辦理提存之作業事項會議」會議
紀錄有關司法院代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