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移送法院之走私沒入洋菸酒,可否不俟法院裁定即逕行銷燬
主 旨:有關移送法院之走私沒入洋菸酒,可否比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
海關直接取樣、留樣或拍照存證後,不俟法院裁定即逕行銷燬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二○一四二○二號函
。
二 按案件經認有犯罪嫌疑而移送法院處理,即進入訴訟程序,如認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扣押,其處理方式及過程,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及第八編執行之有關規定辦理。依上開編
章規定已扣押之贓證物品之處分,必須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命令
為之。又在裁判確定前,僅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始得毀棄之 (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亦同此規定) 。
其餘扣押物品並無於裁判確定前得逕行毀棄之依據。貴部來函所指之
「走私洋煙酒」如非屬「易生危險」之物品,自不得不俟法院裁判確
定即逕行銷毀。又依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及銷
售藏匿走私物品之罪,常須以私運物品之產地或逾一定數量、金額為
構成要件,故查獲扣押涉嫌走私之物品,於追訴裁判前必須先鑑定其
產地及數量、價額,以為認事用法之依憑,故如未經裁判認定,亦不
宜逕行銷燬。另移送走私之案件,如經偵查、審判認不成立犯罪而為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而扣押之物品又未經依其他法令裁
處沒收、沒入者,如經請求尚須發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故如於裁判
確定前即已逕行銷燬,則易生紛爭。綜上所述,函詢事項似不可行。
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