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為稽徵機關依法查抄公證案件課稅資料時,擬請貴部轉飭各地方法院
協助辦理等由到部。
二 查法院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為公證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其有違反此項規定者,在通常情形下,且有刑法第三一六條之適用。
惟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 (編者註: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條) 規定向公證處為調查,公證處予以便利時,既亦有法律為依據,
則與刑法該條所謂「無故」之要件不合。但法院公證處所保管之文件
甚多,且多數與稅捐稽徵無關,公證處人員基於本身職責,自不應將
所保管之文件,任由稽徵機關派員翻閱抄錄。嗣後法院公證處對於稽
徵機關因調查課稅資料查抄納稅義務人有關文件,希依下列程序予以
協助:
(一) 由稽徵機關出具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其在公證處何項公證文件,函
法院公證處查復。
(二) 經公證處查明確有某納稅義務人之某項公證文件後,即函復稽徵機
關。
(三) 稽徵機關與公證處隨時洽定時閒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赴公證處就
地查抄。
(四) 公證處提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證文件予以抄錄時,應參照律師閱卷
規則之規定,派員在場查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