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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096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令與信託法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三九二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得否以依法不能取得某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託人問題
                ,信託法中並無明文規定。鑑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
                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
                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
                立信託 (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法 87 律字第○四九六二九號
                函參照) 。又信託既以移轉或處分財產權為前提,則對於移轉或處
                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件或期限未解除或屆滿
                前,亦無從成立信託。是故國宅得否辦理信託登記,宜視其受託人
                之資格是否符合國宅相關法令規定而定;且除受託人外,其原本受
                益人亦須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 (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參
                照) 。
           (二) 又貴部來函認「辦理國宅信託登記,有違反國宅相關法令規定之虞
                ,‧‧‧且考量國宅法令未有受理信託登記之規範,故擬函請地政
                單位對國宅申辯信託登記不予受理」,其立論似值得商榷。蓋「信
                託登記」乃為信託之第三人對抗要件,非為權利設定或移轉之要件
                ,亦即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須在財產權變動登記之
                外,更為信託之登記,始得以其信託對抗第三人,此即學理上所稱
                「公示方法二重性」;為此,  貴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布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以為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準據
                。綜上論之,國宅法令中未有信託登記之規定,似不能構成「不予
                受理信託登記」之理由。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7 期 87-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