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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167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
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
主    旨:關於土地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規避繳納地
          價稅之負擔而欲拋棄其所有權,則此權利之行使登記機關是否應予受理,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二三號函
              。
          二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函所必然之解釋,亦
              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判例可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
              承購戶與合建地主共組自建會,………尚餘之持分萬分之五八七,面
              積三十點四平方公尺,依合建契約應由承購戶張○、任○泰、賴○美
              等三人承受,惟渠等三人拒不履行會同申請變更登記,……… (地主
              ) 為減輕稅賦之負擔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拋棄所餘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第八二○
              一○三四三號函表示意見:「‥、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係所有權人因
              建築基地存有糾紛及避稅賦而拋棄,一經拋棄即為國有,即應依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納入管理,以後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必有困難,故此項土
              地所有權拋棄,將影響他人之權益。………」在案,則參酌前民法規
              定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似不宜准許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拋
              棄該部分之所有權。
          三  檢附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一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59 期 71-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