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區段徵收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
補償時,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提存方式,就該權利價值辦理
提存,以提存書作為申領抵價地已補償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乙案
主 旨:關於區段徵收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
補償時,得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提存方式,就該權利價值辦理
提存,以提存書作為申領抵價地已補償地上權人之證明文件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五七二號
函。
二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
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
絕協議補償或不能受領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
,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
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
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
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
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