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將該債權全額
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
主 旨: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抵押權人死亡,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將該債權全額
向全體繼承人提存後,以該提存書作為清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八十一) 內地字第八一○九六四
六號函。
二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提
存係債之消滅原因之一,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
債權消滅之效力。本件抵押權人已死亡,而土地所有權人擬將其債權
全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法院,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清償提存之要件,則該管法院提存所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清償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