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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66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
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乙案
主    旨: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共同承租,出
          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部分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
          約之規定,其租約應如何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八二○七號
              函。
          二  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三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
           (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
                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
                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祇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
                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
                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
                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
                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
                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
                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
                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二)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
                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
                ,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
                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
                ,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
                部耕地。
           (三) 「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許君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
                回自耕,承租人張君申請續訂租約,因租約登記承租人僅張君一人
                ,但實際耕作則為張君及莊君 (從母姓) 兄弟二人共同耕作,兄弟
                二人已分戶並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乙案,依來函所附資料,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參
                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認張君與莊君
                均與出租人許君發生租賃關係,則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審核承
                租人之所得與支出是否因被收回耕地使其家庭生活失去依據,自應
                計算莊君之收支。
          三  前述二之 (一) 、 (二) ,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
              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失活依據」之情形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均得由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4 期 111-1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