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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61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時,是否應檢附遺
囑執行人同意文件 (或會同申請) 申請登記疑義
主    旨:關於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時,是否應檢附遺
          囑執行人同意文件 (或會同申請) 申請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四五七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遺囑之內容固有須予以執行始得實現者,例如遺贈。惟依民法第一
                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
                委託他人指定之。」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
                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
                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時為公正適
                當地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祇要繼承人
                間或受遺贈人對於遺囑之執行無爭議,則遺囑執行人似非執行遺囑
                之必要機關。
           (二) 又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
                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
                四七三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九四頁,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二○頁) ,但不包
                括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因‥‥‥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與上述意旨是否相符?本件受遺贈人應
                否檢附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文件或與遺囑執行人會同申請?請  貴部
                本於職權就前述意旨,自行審酌考量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44 期 1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