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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22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十日 (七九) 秘台廳 (三) 字第○
一九二八號函略稱:「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
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 (鎮
、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
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號判例) 。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八月十日 (七九) 秘台廳 (三) 字第○
          一九二八號函略稱:「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
          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 (鎮
          、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
          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六○號判例) 。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9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