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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4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名下所有之持分土地,第一次拍賣結束後,該土
地經裁判分割為原地號及另一地號之土地,皆為單獨所有,義務人取得原
地號土地並經地政事務所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地號土地。試問:拍賣程序
應如何進行?
提案  三:義務人名下有 1  筆持分之甲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拍賣程序進
          行至第 1  次拍賣結束後,甲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為甲地號及乙地號,均
          為單獨所有,義務人取得甲地號土地並經地政事務所將查封登記轉載於甲
          地號土地,行政執行分署應續行第 2  次拍賣?抑或重行第 1  次拍賣程
          序?
研擬意見:甲說:應續行第 2  次拍賣。
          理由: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
                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
                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
                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則雖本提案拍賣標的之
                土地情勢有所變更,惟已經進行之拍賣程序仍不失其效力,此時仍
                應依法減價續行第 2  次拍賣。至於分割土地之實際狀況,行政執
                行分署仍得依分割之具體狀況,透過法定百分之二十內之減價幅度
                大小反應之,並不致於影響各債權人、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之權益。
          乙說:應再行鑑價、詢價等程序後重行第 1  次拍賣程序。
          理由:不動產之分割,常因是否臨路或是否有嫌惡設施或是否點交等因素
                ,而嚴重影響其交易之價格。本件義務人名下所有持分土地經行政
                執行分署第 1  次拍賣結束後,已分割為 2  個土地,義務人取得
                其中一塊之單獨所有,其臨路狀況、是否有嫌惡設施及是否點交等
                重大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已有變更,其第 1  次拍賣程序未能確實
                符合拍賣標的目前之實際現況,亦未能表現出其目前合理之市場價
                格,行政執行分署如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在法定百分之二十內之減價幅度酌
                定最低拍賣價額進行第 2  次拍賣,對於義務人債務之清償及各債
                權人與移送機關債權之受償,均屬不利,是以本提案自應依法再行
                鑑價、詢價等程序,並依分割後義務人取得土地之實際情況變更其
                拍賣條件後重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以確保義務人、各債權人
                及移送機關之權益。
          丙說:依分割後義務人取得土地之實際情況詢問義務人、各債權人及移送
                機關意見後,重行第 1  次拍賣程序。
          理由:拍賣中之土地分割後,其實際現況雖有變更或雖有足以影響交易價
                格之重大因素,但在不動產交易價格不致於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況
                下,再行鑑價亦將與原鑑價狀況相去不遠,行政執行分署如一概大
                費周章再行鑑價,將徒增執行必要費用,無形中增加義務人之負擔
                並影響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之受償,是以本提案應由行政執行分署
                依分割後義務人取得土地之實際情況詢問義務人、各債權人及移送
                機關意見,如均認為並無另行鑑價之必要,即由行政執行分署依分
                割後義務人取得土地之實際情況變更其拍賣條件後重新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除得兼顧義務人、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之權益外,亦
                得酌量個案實際情狀之程序正義。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
              項: 1、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
              記明之事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所明定。又拍賣條件已經變更,宜重行鑑價更正其拍賣條件後,重
              行為第 1  次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6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不動產時,應於拍
              賣期日前先將不動產之所在地、實際狀況、權利範圍及面積等事項為
              公告,拍賣條件如有變更,宜重行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本提案義
              務人名下之甲地號土地,於第 1  次拍賣程序終結後,裁判分割為甲
              、乙地號土地,義務人取得甲地號土地之全部,則第 1  次拍賣之甲
              地號土地因分割發生變動,現場之實際狀況亦有不同,且權利範圍已
              由持分變更為全部;另分割前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第 4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分割後甲地號土地已無共有人。
              是甲地號土地應公告之拍賣條件已經變更,自宜重行進行第 1  次拍
              賣程序。
          二、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
              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所明定。故鑑價
              為拍賣不動產之必備程序。本提案義務人所有之甲地號土地因已分割
              為甲、乙地號土地,如欲拍賣分割後之甲地號土地,宜重行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有如前述,而鑑於分割後甲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狀況
              及權利範圍均有變更,為使該土地能依目前實際狀況反應其市場合理
              價格,及行政執行分署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能與市價相當,亦宜重行辦
              理鑑價(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第 322  頁參照
              )。
          三、綜上,本提案拍賣條件已經變更,宜重行鑑價後為第 1  次拍賣,故
              本提案以採乙說結論為當。
研討結論:如拍賣條件變更,且影響標的物價格,宜重行鑑價後為第 1  次拍賣,本
          提案依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4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