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就拍定人未繳足拍賣價金
尾款之土地為再拍賣時,倘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行政執行分署就再
拍賣之價金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作成行政處分命原拍定人負擔差額。原拍
定人則主張如再拍賣之第一次拍賣已流標,即無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依法聲明異議。試問:此項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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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七: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名下土地(底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進行
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並由甲以 120 萬元得標。惟嗣後甲未繳足拍賣
價金尾款,行政執行分署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為再拍賣。
然再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行政執行分署即進行減價拍賣,直至第 4 次拍
賣時始由某乙拍定,得標價額為 51 萬 2,000 元。行政執行分署就再拍
賣之價金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即 68 萬 8,000 元)及因再拍賣所生之
費用(即 5 次登報費用及相關郵資費用共計 1 萬 360 元)除由甲原
繳納之保證金 20 萬元抵繳外,另作成行政處分命甲負擔差額 49 萬
8,360 元。甲不服,主張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之「再拍賣」係
指「原當次拍賣程序之再次進行」,倘再拍賣之第 1 次拍賣已流標,即
無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依法聲明異議。
甲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有理由
理由: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
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
,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 68 條之 2、第 113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
文。所謂再拍賣者,乃「原」拍賣之再次進行,其拍賣條件與
原拍賣同,不發生減價拍賣之問題,此與再行拍賣為不同之程
序(司法院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版,第 225 頁參照)。
二、其次,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體系上原屬「對於動產
之執行」乙節,於不動產之執行中是否應全盤準用,不無疑問
。蓋不動產物件價值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元,與動產價值有別
,倘不動產減價拍賣程序亦應準用,則原拍定人恐須承擔巨額
賠償。
三、末查,因司法實務認為再拍賣程序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執行
程序被撤銷,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原拍定人自無負擔其差
額之問題,故若進行至特別變賣或第 4 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
買或投標,亦無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視
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此際因標的物未行拍賣,無差價可言
,原拍定人反而無須負擔差額,似有輕重失衡情形(司法院編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 年 6 月版,第 225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 9 號參照)。準此,基於體系一致性及比例原則,應限
縮解釋本條文規定之適用或準用範圍,本提案中原拍定人甲至
多應負擔之賠償應限於再拍賣程序中所支出之登報費用及郵資
,並由原繳納之保證金抵償。
乙說:聲明異議無理由
理由:一、依文義解釋,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並未當然限縮適
用於原來之拍賣程序,倘經減價拍賣拍定時,該差額仍應由原
拍定人負擔。另從目的解釋之觀點,限制再拍賣程序中原拍定
人不得應買及負擔差額之規範,其目的無非在使執行程序得以
順遂進行,避免拍定人藉此干擾執行程序,耗費國家資源,並
填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損害(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立法
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 19 號參照)。
二、如欲貫徹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在強制執行
法第 95 條最終無人應買或承受之情形下,原拍定人理論上仍
應負擔其差額(僅差額計算另有不同看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9 號乙說及丙
說)。惟第 95 條規定「視為撤回」之結果,導致解釋上原拍
定人毋庸負擔此差額,造成強制執行法制體系上不一致,形成
體系破裂,確有違體系正義及平等原則之嫌。此似僅能透過修
法解決,在修法以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仍應嚴守
文義,不宜自行做目的外解釋,避免曲解立法原意。
三、原拍賣程序經執行機關宣告拍定時,雙方買賣契約既經成立生
效,如原拍定人未繳足尾款,執行機關本可依買賣契約代債務
人向其請求價金給付(且此契約係經執法機關確定,與經法院
公證之契約無異,已達具備執行名義程度),僅立法者為避免
程序拖延,才規定原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並重啟拍賣程序,並且
將此差價責由原拍定人負擔。此外,當原拍定人就如此高額之
不動產進行投標時,本即應謹慎評估,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而不能以其不具可預見性或動機錯誤等為由拒絕繳足尾款。
四、末查,強制執行程序既貴在迅速終結,若限縮適用準用範圍,
則未來恐會產生許多惡意擾亂程序之情形。又目前司法實務上
似亦認為再拍賣之減價拍賣程序中均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
之 2 規定,而曾有命原拍定人補繳差額之案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50 號裁定參照)。準此,原拍定
人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所稱「再拍賣」係指原拍賣程序之再行
,其拍賣條件與原拍賣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 90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指第 1 次拍賣)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
再行拍賣。……」所稱「再行拍賣」,實務上認為係以原拍賣條件進
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9 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 216-217 頁意旨參照)。
故強制執行法第 90 條第 2 項所稱「再行拍賣」與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所稱「再拍賣」,並無不同。
二、次按,不動產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訂
定之契約(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投標人依法得標,該拍定人已
與出賣人即執行法院成立買賣契約,拍定人負有繳納價金義務。再按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0 條第 2 項、第 113
條、第 68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拍定人
未繳足價金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再行拍賣。如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
拍賣價金及因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其差
額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確定之。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行
政執行分署就該不動產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
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
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移送機關(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損
害(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
字第 73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抗字第 45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項差額,行政執行分署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
三、本提案情形,行政執行分署就再行拍賣之價金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及
因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除由甲原所繳納保證金抵繳外,不足額部分另
做成行政處分命甲繳納,並無不合,甲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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