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移送機關申請查封拍賣義務人名下二筆土地,行政執行分署將該二筆土地
分為兩標拍賣,並於拍賣條件中註明如其中一標拍賣所得金額已足以清償
全部債務或其他費用,他標縱已達拍賣底價,亦不予拍定。嗣於第二拍時
兩標皆有人投標,且其中一標拍定時即足以清償執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
債權,惟行政執行分署誤將另一標亦宣布拍定,嗣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
通債權人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參與分配,試問此時是否須撤銷另
一標土地之拍定?後續之分配程序又應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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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六:移送機關 A 申請查封拍賣義務人 B 名下 2 筆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
查封後,將該 2 筆土地分為甲標及乙標,並於拍賣條件中註明如其中 1
標拍賣所得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其他費用,他標縱已達拍賣底價,
亦不予拍定等語。於第 2 拍時甲、乙標皆有人投標,而甲標拍定時即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債權,然行政執行分署誤將乙標亦宣布拍
定,嗣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通債權人 C 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
參與分配,則此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須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又該如何進
行後續之分配程序?
研擬意見:甲說: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並且就已拍定之甲標賣得價
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即
C 僅得就 A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理由: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
,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本件行政
執行分署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如果甲標土地賣得之價金已足夠
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公法上債權額時,對於在拍定前及拍定當
時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則乙標應該停止拍賣
,縱使有人投標,亦不得拍定,是行政執行分署就超額拍定之
後順序乙標應可撤銷拍定。
二、次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
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
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
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普通債權
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
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為之之限
制,是本件有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C 既逾越得聲明參與分
配之法定期間規定,則就已拍定之甲標賣得價金,其僅得就 A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乙說: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相關規定進行拍定後之分配程序。
理由: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
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拍賣程序於甲標拍定當時雖已足清償執
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債權,且 C 縱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但
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就公法債權人之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參與分配,故就乙標拍定當時可能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亦僅屬聲明異議程序所
應處理之問題。
二、次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
以書狀聲明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後段之情形外,執行
法院應依同法第 34 條至第 36 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拍賣程
序已經終結為理由,率將他債權人之聲明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參與分配之普通
債權人 C,雖逾越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法定
期間,惟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及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仍尚未終結,
C 仍得參與分配,此時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標之拍定,而
就甲、乙標之拍定價金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
相關規定進行分配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
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
政執行分署於進行拍賣程序時,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而將乙標土地拍定,僅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情
形。再者,C 雖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就公法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參與分
配,故如 C 在 A 就已拍定之甲標土地價金受償餘額仍不足為清
償時,而義務人 B 尚有乙標土地可供執行,並已經 A 聲請強制
執行在先者,則 C 仍應受分配。從而,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
標土地之拍定,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相關規定進
行拍定後之分配程序即可。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係有關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
執行方法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縱未遵守該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與分配
人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時間參與分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拍
賣程序已經終結,為駁回其聲明之理由(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提案情形,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
通債權人 C 雖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分
署並無得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理由,義務人對私法普通債權人 C
既未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應不得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
二、因債權人 C 係於甲標、乙標土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移送機關
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研討結論:一、原則上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採乙說通過。
二、若 2 筆土地查封後分甲標及乙標拍賣,如其中 1 標已足以清償公
法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停止拍賣。惟若私法普通債權人
已聲明參與分配,並已經拍定,為避免增加無謂之負擔及費用,行政
執行分署得不主動撤銷拍定,而應先尊重義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於徵求其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撤銷拍定。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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