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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103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移送機關申請查封拍賣義務人名下二筆土地,行政執行分署將該二筆土地
分為兩標拍賣,並於拍賣條件中註明如其中一標拍賣所得金額已足以清償
全部債務或其他費用,他標縱已達拍賣底價,亦不予拍定。嗣於第二拍時
兩標皆有人投標,且其中一標拍定時即足以清償執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
債權,惟行政執行分署誤將另一標亦宣布拍定,嗣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
通債權人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參與分配,試問此時是否須撤銷另
一標土地之拍定?後續之分配程序又應如何進行?
提案  六:移送機關 A  申請查封拍賣義務人 B  名下 2  筆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
          查封後,將該 2  筆土地分為甲標及乙標,並於拍賣條件中註明如其中 1
          標拍賣所得金額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其他費用,他標縱已達拍賣底價,
          亦不予拍定等語。於第 2  拍時甲、乙標皆有人投標,而甲標拍定時即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債權,然行政執行分署誤將乙標亦宣布拍
          定,嗣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通債權人 C  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
          參與分配,則此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須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又該如何進
          行後續之分配程序?
研擬意見:甲說:行政執行分署應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並且就已拍定之甲標賣得價
                金,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辦理,即
                C 僅得就 A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理由: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
                    ,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本件行政
                    執行分署在拍賣程序進行中,如果甲標土地賣得之價金已足夠
                    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公法上債權額時,對於在拍定前及拍定當
                    時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則乙標應該停止拍賣
                    ,縱使有人投標,亦不得拍定,是行政執行分署就超額拍定之
                    後順序乙標應可撤銷拍定。
                二、次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
                    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
                    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
                    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普通債權
                    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
                    於標的物拍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1  日前為之之限
                    制,是本件有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C  既逾越得聲明參與分
                    配之法定期間規定,則就已拍定之甲標賣得價金,其僅得就 A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乙說: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相關規定進行拍定後之分配程序。
          理由: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
                    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拍賣程序於甲標拍定當時雖已足清償執
                    行費用等及所有公法上債權,且 C  縱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但
                    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就公法債權人之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參與分配,故就乙標拍定當時可能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亦僅屬聲明異議程序所
                    應處理之問題。
                二、次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
                    以書狀聲明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後段之情形外,執行
                    法院應依同法第 34 條至第 36 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拍賣程
                    序已經終結為理由,率將他債權人之聲明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判例意旨照)。本件參與分配之普通
                    債權人 C,雖逾越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法定
                    期間,惟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及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仍尚未終結,
                    C 仍得參與分配,此時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標之拍定,而
                    就甲、乙標之拍定價金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
                    相關規定進行分配即可。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
                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
                政執行分署於進行拍賣程序時,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而將乙標土地拍定,僅屬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情
                形。再者,C 雖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但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就公法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非不得參與分
                配,故如 C  在 A  就已拍定之甲標土地價金受償餘額仍不足為清
                償時,而義務人 B  尚有乙標土地可供執行,並已經 A  聲請強制
                執行在先者,則 C  仍應受分配。從而,行政執行分署無須撤銷乙
                標土地之拍定,直接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及參與分配相關規定進
                行拍定後之分配程序即可。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係有關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
              執行方法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縱未遵守該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與分配
              人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時間參與分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
              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拍
              賣程序已經終結,為駁回其聲明之理由(最高法院 44 年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提案情形,持有執行名義之私法普
              通債權人 C  雖於拍定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分
              署並無得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理由,義務人對私法普通債權人 C
              既未清償,行政執行分署應不得撤銷乙標土地之拍定。
          二、因債權人 C  係於甲標、乙標土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就移送機關
              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研討結論:一、原則上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採乙說通過。
          二、若 2  筆土地查封後分甲標及乙標拍賣,如其中 1  標已足以清償公
              法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停止拍賣。惟若私法普通債權人
              已聲明參與分配,並已經拍定,為避免增加無謂之負擔及費用,行政
              執行分署得不主動撤銷拍定,而應先尊重義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於徵求其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撤銷拍定。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