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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103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於 96 年 1  月 12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
,後抵押人再於土地上建房屋,嗣抵押人欠繳 96 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
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請求執行土地及房屋,案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土地
及房屋;因土地經鑑價不足償還抵押權人之債權,房屋鑑價金額則高於地
價稅及房屋稅之總額,債權人認其抵押債權係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
以前,應優先於地價稅受償,而土地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無益執
行禁止之適用,移送機關僅能請求執行房屋,試問,債權人向行政執行分
署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提案  三:義務人甲有 A  土地,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先
          後向乙、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300 萬元,並以 A  土地設定
          抵押權,後甲並於 A  土地上建 B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甲欠
          繳 96 年度以後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請求執行 A  土地及
          B 屋,案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 A  土地及 B  房屋;因 A  土地經鑑價僅
          350 萬元,B 屋鑑價金額高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總額,乙、丙認其抵押債
          權係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應優先於地價稅受償,A 土地有強
          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移送機關僅能請求執行 B
          房屋,遂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有理由。
          理由:按抵押權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修正之影響。乙、丙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
                該不動產(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生)之地價稅而受償。準
                此,A 土地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且
                B 屋鑑價金額高於甲所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合計,是乙、丙聲明
                異議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 19 號參照)。
          乙說:聲明異議無理由。
          理由:一、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於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
                    ,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故自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 3  項規定,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16 點第 4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
                    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扣
                    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
                    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核課地價稅、
                    房屋稅,如屬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
                    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前同條第 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
                    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
                    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
                    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 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
                    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
                    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
                    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
                    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
                    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
                    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
                    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
                    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
                    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
                    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
                    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
                    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
                    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6 號研討
                    結果參照)。
                三、次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7  款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
                    予查封、拍賣。」是 A  土地及 B  屋同為義務人甲所有,應
                    予合併查封拍賣。
                四、再按「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
                    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是移送機關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
                    地價稅、房屋稅,既為應最先受償之優先債權,A 土地即無強
                    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無益執行禁止之適用。
                五、綜上,乙、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於 96 年 1 月  10 日修正為「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100
              年 11 月 23 日再修正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
              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本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故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
          二、惟不動產抵押權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
              已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發生者,該抵押債權之受償順序,是否
              優先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所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乙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之
              研討結果,多數採取肯定說,惟實務上有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56 號、98  年度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6 號,就
              類似問題再提出討論,其研討結果多數認為:96  年 1  月 12 日以
              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準此,96  年
              1 月 12 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既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關同條第 1
              項、第 2  項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即不適用之。再按,「供拍賣之數
              宗不動產,其中 1  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第 1  項)。前
              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
              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第 2  項)。」「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
              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7  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或參照適用。
          三、綜上,本提案義務人甲所滯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有優
              先於抵押權人乙、丙受清償之權利,且 B  房屋坐落於 A  土地上,
              同為義務人所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第
              2 項但書,及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點第 7  款
              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應將 A  土地及 B  房屋一併執行,始為妥適。
              故行政執行分署就 A  土地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並無同條第 1  項、第 2  項
              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況且,如僅執行拍賣 B  房屋,將來買受
              人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視為於 A  地有地上權之
              設定,這對將來 A  土地之使用或價值,均有不利之影響,有損害義
              務人及抵押權人權益之虞。故本提案應認乙、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研討結論: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