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土地於行政執行分署拍定後,經登記為土地之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數額,
卻提不出任何證明,試問行政執行分署對於該抵押權數額,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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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二:甲登記為 A 地之抵押權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拍定後陳報抵押權數額,卻
提不出任何證明,對於該抵押權數額,行政執行分署應如何認定?
研擬意見:甲說:仍應依登記之抵押權數額認定,列入分配表,分配拍賣價金於甲。
理由: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行政
執行分署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或推翻該登記效力之權限。若其他債
權人對於該抵押權之真偽、實際債權額等抵押權實體事項有疑義,
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等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再予塗銷或變更,而非由行政執
行分署自行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抗字第 989 號裁定
、98 年度抗字第 746 號裁定參照)。
乙說:行政執行分署仍應作形式審查,若抵押權人甲提不出相關證明文件
,即應認定該抵押權不存在,無由分配拍賣價金於甲。
理由:行政執行分署對於抵押權登記相關內容,雖無實質審查權,但仍應
作形式審查。關於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若抵押權人提不出合法有效
之債權證明,即應形式上認為無法確認債權數額,不予分配拍賣價
金。
丙說:抵押權數額仍應依登記數額列入分配,待分配期日甲若仍提不出相
關證明,該筆款項應予提存,不予發還甲。待甲提出相關證明後,
始得領款。
理由:行政執行分署並無審查該抵押權之權限,故仍應參酌實務見解(如
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抗字第 989 號裁定、98 年度抗字第 746
號裁定),將該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額,他債權人若認該抵押權不
存在,自得另行起訴。但發還款項仍應有相關證明,若甲提不出任
何證明,行政執行分署應將款項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甲提出相關
證明後再予發還。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此為目前實務上一般作法,但尚無法令上之依據。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權利證明文件」,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指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
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應指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本提案甲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A 地經拍
定後,甲除陳報抵押債權數額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
二、另「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
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
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
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 3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
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及債權金額已依法
登記,抵押權人如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者,實務
上認為執行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仍應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或抵押
權人陳報之抵押權登記範圍內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分配,並於分配表
註記抵押權人應補正「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可領款;分配
確定後如抵押權人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可將其分配款依法提存(98
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 16 則、86 年 1 月司法院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 59-61 頁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8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6 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
見意旨參照)。若義務人、移送機關或其他債權人對該抵押權之真偽
、實際債權額等實體事項有疑義,得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或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以為救濟。
三、準此,本提案似以丙說為當。
研討結論:本提案情形,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領款,以丙
說為當。惟行政執行分署在執行中,發現有虛偽設定抵押權或陳報債權不
實之情形,仍應視個案情形,依法究辦或另為妥適之處理。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3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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