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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2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座談日期: 民國 102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的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導致義務人滯欠綜合
所得稅,其財產經執行後,仍欠千萬元以上,又其於欠稅期間當選里長,
有關競選經費來源及數額,表示均屬他人贊助,行政執行分署以其競選經
費花費數十萬元,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為由,即生活逾
越一般人通常程度,核發禁止其購買、租賃或使用單筆 2  千元以上消費
之禁止命令,經義務人聲明異議表示,競選經費之支出,非屬生活奢侈之
行為,故不應核發禁止命令,是否有理由?
提案  四:義務人因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的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而滯欠綜合所得
          稅,名下財產經執行完畢後尚欠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義務人於
          欠稅期間當選里長,關於競選里長的經費來源與數額,義務人表示經費約
          數十萬元均屬他人贊助提供,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競選里長花費數十萬
          元,構成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理由,核
          發禁止命令禁止義務人購買、租賃或使用單筆 2  千元以上之消費,義務
          人聲明異議表示競選里長的經費支出不是生活奢侈的行為,不應核發禁止
          命令,義務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研擬意見:甲說:無理由。
                按是否構成「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可解釋為一般人維持日
                常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花費程度,例如:以一般受薪階級而言,需支
                出餐費、交通費、水電費、手機基本費等。本案義務人數十萬元競
                選經費的用途並非維持義務人本身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支出,且高雄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 1,890  元,
                義務人為競選里長短期內即花費數十萬元,顯已超出一般人維持日
                常生活所必要的金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
                ,支出的財產來源不論是由義務人自身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均
                在禁止之列(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5  期,第 294、295
                頁)。更何況里長每月所支領的事務費 4  萬餘元不屬其本身的薪
                資而無法強制執行,如又無法核發禁止命令,豈非對滯欠大戶的里
                長束手無策而無法貫徹禁止命令的立法意旨。
          乙說:有理由。
                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是為了禁止義務人不得
                享受奢華生活(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5  期,第 294  頁
                )。競選里長需要經費從事宣傳活動,支出的用途並不是為了義務
                人本身享受奢華生活,目的是為了當選里長服務民眾,況且競選活
                動需要支出一定的經費本屬常態,數十萬元並未逾越一般競選活動
                的支出程度,如果禁止義務人購買、租賃或使用單筆 2,000  元以
                上的消費,無異是間接禁止義務人參選里長,恐怕是以禁止命令不
                當地聯結禁止義務人參選里長,過度地剝奪義務人的參政權利違反
                比例原則,如立法政策上有必要限制欠稅大戶接受他人贊助競選公
                職人員,應該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因此
                不可核發禁止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選舉權(含主動選舉權與被動選舉權《李惠宗著,憲法要義,第
              311 頁》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該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 17 條、第 23 條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130 條亦規定,除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 23 歲者,有依法
              被選舉之權。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有關禁奢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之民
              眾極不公平,為維護公平正義,提升執行效能而訂定。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
              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
              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
              定。
          三、依本提案之案例,義務人之選舉經費係由第三人提供,如行政執行分
              署查該經費義務人係用於競選活動之必要支出,而非供自己奢華生活
              之用者,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意
              旨,應不可核發禁止命令。
研討結論:一、義務人之參政權依法應予保障,不因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被剝
              奪;惟義務人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要件,行
              政執行分署仍得核發禁止命令。至於義務人是否符合核發禁止命令之
              要件及是否違反禁止命令,由行政執行分署依具體事實個案認定。 
          二、關於刪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核發禁止命令要件「生
              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部分,請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研議修正意
              見送法務部參考。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2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