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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2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102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移送執行分署執行時,發現公司名下已無任
何財產,惟執行分署調查發現公司銀行帳戶於前任董事任職期間有密集的
存提款交易紀錄,而因欠稅原因事實及資金異動均發生在前任董事期間,
故現任董事履傳不到,是執行分署多次命前任董事到場說明其任內公司營
運情形及營收流向,惟前任董事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執行分署得否向法
院聲請拘提前任董事?
提案  三:義務人 A  有限公司滯欠 97 及 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A 公司於 96
          年設立登記時即由甲擔任董事,100 年 9  月董事變更登記為乙,稅單於
          101 年送達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101  年移送執行分署執行時,義務人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惟執行分署調查發現義務人銀行帳戶於 97 至 99 年期
          間有密集的存提款交易紀錄,而董事乙屢傳不到,因欠稅原因事實及資金
          異動均發生在甲擔任董事期間,執行分署多次命甲到場說明其任內公司營
          運情形及營收流向,甲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執行分署得否向法院聲請拘
          提前任負責人甲?
研擬意見:甲說:執行分署須舉證證明前任負責人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營管理仍有
                實質之影響力,始得聲請拘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收
                實務為中心)」提案五研討結論:「如執行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
                認該喪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且參酌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有對其聲請拘提、管收之必要時,
                自得依法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因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
                規定可知,拘提、管收准駁與否係屬該管法院之權限。各行政執行
                處依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經喪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時,僅以該負
                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
                具有必要性為已足。本制度設計係基於該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
                人曾為義務人實際從事經營管理行為之歸責事由所生,其規範目的
                乃透過拘提、管收等方式,藉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而非對於該
                負責人施以處罰。據此,縱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
                、管收之原因,如於執行範圍內已無必要時,仍不得對之為拘提、
                管收之聲請;反之,負責人雖已離職,惟依個案具體情節,其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而其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
                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對其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義
                務人履行義務時,即符合該條所指『執行必要範圍』。」
          乙說:前任負責人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營管理無須有實質之影響力,執
                行分署得聲請拘提。
                一、學者張登科認為「前述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等之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或拘提、管收(強
                    制 25 條 3  項)。良以此等之人,係基於一定資格或職務為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於其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拘
                    提、管收之事由,而以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
                    脫免制裁,故明定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後,仍得拘提管收或命其
                    報告。」(參閱張登科,強制執行法,87  年 9月  修訂版,
                    第 228  頁);學者楊與齡則認為「前項各款之人,於其資格
                    喪失或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原因
                    ,於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
                    其報告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原
                    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例如公司原負責人
                    雖不為報告,但依該公司現任負責人之報告已可明瞭當時之債
                    務人財產狀況者,無命原負責人報告之必要是。又如公司原負
                    責人隱匿公司原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業經現任負責人將該項
                    財產交出者,不得再管收原負責人,如予以管收者,應認為管
                    收原因消滅,予以釋放是。」(參閱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十二版,第 267  至 268  頁)。又「相對
                    人於 93 年間擔任瑞盈公司負責人,於 94 年 4  月 25 日該
                    公司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受移送機關處分時,仍具公司負責人
                    之身份,對於處分當時瑞盈公司之所得、資產負債情形、資金
                    流向等財產狀況知之最詳,而變更登記後之繼任者則未必知悉
                    。抗告人為瞭解瑞盈公司於受處分時之財產狀況,分別於 95
                    年 2  月 21 日、96  年 10 月 8  日、96  年 10 月 30 日
                    、96  年 12 月 13 日、97  年 1  月 18 日命相對人親至抗
                    告人處報告並提出解任前之瑞盈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詎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合於前
                    揭法條關於拘提管收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綜上學說及司法判解,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規
                    定均無前任負責人「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
                    影響力」之限制條件。學者張登科揭示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
                    「為防止於其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拘提、管收之事由,而
                    以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制裁。」;學者
                    楊與齡則就「執行必要範圍」提出「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原因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之判斷標準;又「
                    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原因,
                    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或予以
                    拘提、管收;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原因,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
                    而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 年度聲議字第 82 號亦採相同
                    見解。
                    按實務上前任負責人為防止於其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拘提
                    、管收之事由,於掏空公司資產或完成脫產後,經常以喪失資
                    格或解任之手段,切斷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之實質影響力,將責
                    任轉嫁給現任負責人,造成執行機關調查之斷點,規避其義務
                    或脫免制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
                    」提案五研討結論反而迎合其實務上慣用之卸責手段,自我設
                    限,造成執行分署調查之困難,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悖離立
                    法目的。況且有無「實質影響力」本屬待證事實,個案中可能
                    有賴前任負責人到場說明始得明瞭,前開研討結論似有倒果為
                    因之嫌,如前任負責人拒不配合,執行分署又不得施以強制處
                    分,案件豈永無突破可能。
                三、本件提案之課稅原因事實及資金異動均發生在前任負責人任內
                    ,且現任負責人不為報告,按前任負責人就課稅原因事實發生
                    時及其任內義務人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應知之最詳,而變更
                    登記後之繼任者則未必知悉,執行分署為調查上開期間義務人
                    公司之營收流向及財產狀況,通知前任負責人到場說明,自屬
                    「執行必要範圍」,前任負責人負有到場說明之義務,如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對執行程序之進行造成影響,
                    即該當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予拘提、管收
                    或限制出境。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提案為臺南分署 10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27332  號行政執
                行事件之案例事實,臺南分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拘提前任負
                責人時,法官即援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
                會」提案五研討結論,認為臺南分署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對義務人
                公司之經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且可藉由對相對人實施人身強
                制達到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等節未舉證證明,而駁回拘提之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拘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參照)。倘
                日後各法院均恪遵上開見解,將造成執行分署之調查工作寸步難行
                ,縱放應負實際責任之前任負責人,助長於知悉欠稅事實後立即掏
                空公司資產之歪風。
                上述座談會研討結論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建請  鈞署變更見解
                ,以防免前任負責人利用喪失資格或解任以切斷對義務人公司經營
                管理之實質影響力的手段,阻礙執行分署之調查,規避其義務或脫
                免制裁。
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
          一、按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目是為防止法人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有處分、隱匿
              可供執行財產等符合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情事,而以喪失資格及
              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裁判(強制
              執行法第 25 條 85 年 10 月 9  日及 89 年 2  月 2  日立法理由
              參照)。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
              、拘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時,分署即可依法
              限制住居,或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收實務為中心)」提案
              五研討結論所稱:「…負責人雖已離職,惟依個案具體情節,其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而其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
              營管理仍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對其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義務人
              履行義務時,即符合該條所指『執行必要範圍』。…」及學者楊與齡
              就「有無執行必要」之見解為:「有無必要,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
              虛偽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原因,對執行程序進
              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67  至 268  頁),皆係就何種情形可認定為執
              行必要範圍為解釋。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所稱之「執行必要範圍」,係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且拘提之准駁與否,係
              屬該管法院之權限,故分署於聲請拘提時,應就被聲請人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
              之證明。準此,本提案情形,行政執行分署如經調查相關事證,認甲
              有拘提之原因,且如其不到場報告其擔任 A  公司負責人期間,A 公
              司之營運情形、資產及資金流向,而有必要時,尚非不得檢具相關事
              證釋明其必要性,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之。
研討結論:一、依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初審意見通過。
          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
              收實務為中心)」提案五之研討結論,請本署法制及行政救濟組研議
              是否另為補充說明。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 102  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