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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時,倘行政執行機關就義務人之財產無
管轄權,得否逕行函送民事執行機關併辦?抑應先行囑託有管轄權之行政
執行機關執行,再由管轄機關函送民事執行機關併辦?
法律問題:甲地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案件,因義務人之財產已由乙地之執行法院
          執行中,須合併執行時,是否可逕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併辦,抑或應先將
          該行政執行事件囑託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由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函送乙
          地之執行法院併辦?
討論意見:甲說: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
                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辦理行政執行之
                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
                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
                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第 1  項)。」分別為強制執
                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
                務聯繫要點第 3  項第 1  項所明定,故而提案之情形,甲地之行
                政執行處可將行政執行事件逕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蓋
                前開條文並無甲地之行政執行處須將行政執行案件囑託乙地之行政
                執行處,再由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規
                定。至於如併案後,乙地之地方法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上債權
                人尚未受滿足執行,依法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
                證函送甲地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時,如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對該執
                行標的(如不動產)無管轄權者,得由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囑託乙地
                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乙說:為避免日後乙地之執行法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上債權人尚未受
                滿足執行,依法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證函送甲
                地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時,因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對該義務人財產
                無管轄權,須由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再囑託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增加後續處理程序,故提案之情形,甲地之行政執行處應先將該行
                政執行事件囑託乙地之執行法院執行之,再由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函
                送乙地之執行法院併辦為當。
研討結論: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
          業務聯繫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可將行政執行事
          件逕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故以甲說為當。

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  第
  8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