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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查得義務人對第三人有投資所得,遂據以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
義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予第三人
,其後並經行政執行處數次函請第三人查報扣押情形,惟第三人收受後均
未為回應,行政執行處接續應如何執行為宜?  
提案  四: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之所得資料,查得義務人對於甲有限
          公司有投資所得,遂據以對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甲有限
          公司就義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予
          第三人甲有限公司,其後並經行政執行處數次函請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查報
          扣押情形,惟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收受後均未為回應,行政執行處接續應如
          何執行為宜?
研擬意見:甲說:以拍賣、變賣或作價交移送機關承受之方式辦理換價程序。
                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係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所指之財產權
                ,得準用同法第 115  至 116  條等規定。蓋行政執行處於對第三
                人甲有限公司發扣押命令時,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未於收受扣押命令
                後 10 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意謂第三人甲有限公司對於前揭扣押命
                令並無爭執,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2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即應續行進行換價程序,依查得義務
                人於第三人甲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數額逕行拍賣等換價程
                序。
          乙說:宜由移送機關以訴訟方式加以確認後再進行變價程序為宜。
                蓋第三人甲有限公司接獲扣押命令未予回復,行政執行處無從得知
                實際扣得之出資數額,如逕行依第三人甲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書面所
                載之數額進行拍賣等換價程序,拍定後恐造成無從順利依據拍賣公
                告所定之出資數額為移轉等疑義,故宜由移送機關提起確認義務人
                出資額存在之訴後,再進行換價程序為妥。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義務人對於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前,宜先衡酌執行
              該出資額之可能性及實益性。倘甲有限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而他遷
              不明,並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甚者,甲有限公司亦為行政執
              行處他案之義務人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綜合相關情事判斷,
              如認執行之可能性及實益性已微乎其微時,是否仍為扣押或續依法為
              換價,似可再考量。
          二、本件行政執行處綜合相關情事判斷,如認執行該出資額具可能性及實
              益性,第三人甲有限公司縱未查報相關扣押情形,行政執行處亦可先
              電洽第三人甲有限公司儘速以書面陳報,或派員赴第三人甲有限公司
              營業址為現場執行,以了解實際扣押情形,必要時,亦得請移送機關
              表示意見。至於甲說部分,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甲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
              載之出資數額,應僅係行政執行處認定實際扣押情形之參考文件而非
              唯一判斷依據。至於乙說部分,責由移送機關以訴訟方式確認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後再進行變價程序,固較為周延,惟
              移送機關如不以訴訟方式請求確認該出資額,而係請求行政執行處續
              依法為換價,行政執行處似亦仍應依法為之。
          三、又義務人對於有限公司出資之強制執行換價程序,性質上不適於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應以命令讓與將所得價金清償
              移送機關為妥(參 96 年 6  月 8  日印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
              參考手冊」,第 343  頁)。行政執行處將有限股東出資轉讓於他人
              ,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 20 日內,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
              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及同意修改章程(
              參公司法第 111  條第 4  項)。
研討結論:依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嘉義行政執行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四)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