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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座談日期: 民國 97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義務人擁有五筆相鄰土地,將其中四筆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後義務人遭移
送執行,行政執行處將其所有之五筆土地均為查封,抵押權人亦取得法院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免未設抵押權之土地影響拍定價格,行政執行
處以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方式辦理拍賣,惟無人應買。到場之抵押權人表
示願以該次所定拍賣底價承受,則該銀行承受之範圍係指設有抵押權之土
地?抑或合併拍賣之土地?
提案  二:義務人甲有 A、B、C、D、E  五筆土地,其中 A、B、C、D 設定抵押權於
          乙銀行,甲因滯欠稅款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A、B、
          C、D、E 土地隨即由行政執行處查封,同時抵押權人乙銀行亦取得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一將全案函送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因 A、B、C、D、E  為相鄰
          土地,行政執行處遂以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方式辦理拍賣,因第一次拍賣
          無人應買,到場之乙銀行表示願以該次所定拍賣底價承受,則乙所得聲明
          承受範圍為 A、B、C、D 或應依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承受 A、B、C、D、E
          ?(提案機關:臺南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 1、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質上乃對物之執行名義係許債權人
                    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取償,係以物代擔債務人之責任,若抵押物
                    之價值不足清償全部抵押債權,就不足部分,債權人不得執拍
                    賣抵押物裁定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
                 2、又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
                    價未達拍賣最底價額,到場之債權人得主張承受而以其債權或
                    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該次拍賣最低價金。(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95 條)如為抵押權人主張承受,因抵押物係以在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範圍內負物之責任,是抵押權人所得承受
                    者亦僅限於抵押物。
                 3、又本件雖係以 A、B、C、D、E  合併拍賣為拍賣條件,惟因抵
                    押權人乙之權利僅及於 A、B、C、D ,乙對 E  並無執行名義
                    ,抵押權人乙之權利不因合併拍賣而當然擴及於未設定抵押權
                    之 E,是甲所得主張承受之範圍為 A、B、C、D 。行政執行處
                    僅得准許乙承受 A、B、C、D ,如乙主張承受 A、B、C、D、E
                    應予以駁回。
          乙說:按承受係債權人依法院拍賣之條件,承受拍賣之標的物。故債權人
                聲明承受,如與法院拍賣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許其承受。(參照司
                法院第一廳 74 年 3  月 8  日(74)廳民二字第 0165 號函)本
                題行政執行處既認 A、B、C、D、E  五筆相鄰土地,而以「分別標
                價、合併拍賣」為拍賣條件,則抵押權人亦應依行政執行處所定拍
                賣條件聲明承受 A、B、C、D、E,不得僅主張承受 A、B、C、D ,
                惟因土地 E  並未設定抵押權於乙,非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列
                之抵押物範圍,是乙於承受 E  後,執行法院應限期命抵押權人補
                繳 E  土地之價額,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
          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為強制執行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
          明定。而所謂債權人只須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足(司法院 74 年
          3 月 8  日廳民二字第 0156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審核意
          見函),乙銀行係民事法院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自得聲明承受,其承受範
          圍為 A、B、C、D、E  五筆土地。至乙銀行因承受應繳納之價金,行政執
          行處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辦理。
研討結論:依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7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