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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發文通知義務人至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惟該通知書遭郵
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執行處得知義務人遭通緝,認其顯有
逃匿之虞而限制其出境,嗣後義務人出面表示其通緝令已撤銷,並陳明送
達地址,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但遭駁回,義務人聲明異議,則有無理由?
提案  六:行政執行處為調查義務人甲之財產狀況,發文通知甲至行政執行處報告,
          惟該通知書向甲之戶籍地送達時,被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
          。行政執行處查詢得知甲已遭 A  地檢署通緝在案,遂以甲顯有逃匿之虞
          ,對其限制出境。嗣後,甲到行政執行處表示 A  地檢署現已對其撤銷通
          緝,並陳明住所,以行政執行處對其限制出境之事由不存在,申請解除限
          制出境。行政執行處駁回其申請,甲不服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有否理由?
          (提案機關:高雄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行政執行處既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由對甲
                限制出境,現既經查明 A  地檢署現已對其撤銷通緝,則顯有逃匿
                之虞之事由不復存在,自應解除對甲之限制出境,若有其他應限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另為處分。行政執行處駁回甲申請解除
                限制出境,甲之異議有理由。
          乙說: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提案 2
                之決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
                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
                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甲既未繳清
                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自不得對其解除限制出境。甲遭 A  地檢署
                通緝僅為顯有逃匿之虞之佐證資料,兩者無必要條件關係,非謂撤
                銷通緝即無逃匿之虞,且仍應審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行政執行處
                既認仍有限制甲住居之必要性時,則得駁回甲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
                ,其異議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行政執行處單純以甲遭 A  地檢署通緝為理由認定甲顯有逃匿之虞
                ,對其限制出境,現既經查明 A  地檢署現已對甲撤銷通緝,自應
                解除對甲之限制出境。本案經本處執行官討論,決議採甲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顯有
          逃匿之虞。」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
          明定。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足認義務人有逃亡或匿
          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已著手收拾行李(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5  頁參照)。本件依題意
          ,行政執行處係因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曾發文通知義務人至行政執行
          處報告,惟該通知書向義務人之戶籍地送達時,被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
          遷移不明退回,復因查明義務人當時遭地檢署通緝,遂認定義務人「顯有
          逃匿之虞」情事。現義務人略以地檢署業撤銷其通緝並陳明其現在住所等
          為由,而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
          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有無遭通緝,僅係認定義務人
          是否逃匿之虞之參考資料,尚不得以義務人遭通緝,逕作為認定義務人有
          「顯有逃匿之虞」之唯一判斷標準。從而,倘行政執行處卷內資料尚有足
          認定義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之客觀事證(例如其已著手收
          拾行李逃匿…),義務人復未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而仍有限制其出境
          之必要性時,固得不解除其出境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認定甲異議無理由。惟若行政執行處卷內資料,已無其他足
          以認定義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之客觀事證,甲復已陳明其
          現在住所,其通緝並經撤銷在案,行政執行處即不得逕以甲未繳清欠款或
          提供相當擔保而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請求,應認甲異議有理由。另甲雖
          經撤銷通緝並陳報現住所,然行政執行處查明其有其他依法得予限制出境
          之事由及必要性時,仍得依法予以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研討結論:本提案採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