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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行機關查封債務人所有,但在第三人占有中之留置物,經該第三人聲明
異議主張拍賣該批動產將侵害其留置權。試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六: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之查報得知義務人公司於其向第三人甲公司所租賃
          之辦公大樓中有動產一批,經移送機關引導執行人員前往該辦公大樓查封
          義務人之動產,並由義務人於原地自行保管,嗣後第三人甲公司聲明異議
          主張義務人滯欠其租金,故已對該動產行使留置權,若拍賣該批動產則侵
          害其留置權,行政執行處該如何處理?(提案機關:高雄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異議人之主張非行政執行機關所得認定,應通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停止拍賣程序之進行。
          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
                。債務人所有,但在第三人(即留置權人)占有中之留置物,因執
                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該第三人,不能直接對第三人查封該留置
                物;故除留置權人願依第 34 條第 2  項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留置
                物供執行機關查封外,縱執行法院依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命第
                三人將留置物交與執行法院,留置權人亦得拒絕,如加以查封,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機關
                不宜就該查封標的逕行拍賣,應待民事法院認定異議人是否有留置
                權,並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始決定應撤銷查封或進行拍賣
                。
          乙說:異議人雖得主張留置權,惟僅得聲明參與分配,並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執行機關仍可進行拍賣程序。
          理由:留置權係屬擔保物權之性質,民法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
                且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擔保物權人未取得執
                行名義即可參與分配,故留置權人若仍得以優先順位受償,似無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至於拍賣程序進行完畢後,執行機關將
                分配表製作完成分送於債權人或債務人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若
                對分配表之次序有異議時,可循分配表異議之訴途徑解決,由民事
                法院就該部分作實體上之認定。異議人就該批動產不得拍賣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加具意見書,
                送行政執行署決定之。
初步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理由:行政執行機關對實體事項並無審查之權限,故對異議人所主張權利
                受到侵害之情況,無法審認判斷,應通知異議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由法院判斷異議人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
                免進行拍賣程序後,該標的物若業已拍定,則執行程序終結,即造
                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執行機關應先依職權停止執行。若於法院判
                決後,認定異議人有留置權,再視其是否願意將該動產提供查封進
                行拍賣及評估拍賣之標的物,對於移送機關是否有執行實益,乃另
                一之問題。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
          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
          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
          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
          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
          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
          之物,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
          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第 2  項)。」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
          及民法第 4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參照)。是以,題示情形,甲公司對義務人公司是否確有租金債權
          存在,及其租金金額若干?為實體爭議事項,尚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
          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
          甲公司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或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如經其同意
          ,得撤銷強制執行。惟在通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時,該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