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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指封後,查封義務人租用保管箱內未上市股票,該
股票為義務人之被繼承人名義。經義務人以外之繼承人聲明異議,主張股
票為遺產且未經分割,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試問:異議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於撤銷查封後,應將股票發還何人?
提案  四:行政執行處於移送機關代理人員引導至義務人於銀行租用之保管箱,並就
          保管箱內之物為指封,惟保管箱內有義務人之被繼承人名義之未上市股票
          (並有繼承系統表),行政執行處仍予以查封,嗣後義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已舉證其繼承人身份),以該受查封之股票為遺產且未經分割,為繼承
          人公同共有,主張行政執行處之查封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是
          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則股票撤銷查封後(移送機關亦同意),應發還
          義務人或遺產管理人或所有繼承人?(提案機關:彰化行政執行處)
          甲說:股票名義上雖非義務人所有,但基於繼承法理,義務人縱未變更登
                記,亦得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且保管箱既為義務人所租用,則保管箱內之物品,可謂在義
                務人占有中,則依「權利外觀原則」,執行人員經代理人指封後,
                對保管箱內之物實施查封,其查封程序難謂違法。所查封之股票名
                義上雖非義務人所有,但義務人既為繼承人,且股票又在其占有中
                ,自應認義務人為該股票之所有人,遺產是否未經分割,以及股票
                是否為公同共有,非外觀所得判斷,故查封程序並未違法,聲明異
                議無理由。
          乙說:查封當時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既非義務人,雖義務人為繼承人,但在
                明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前提下,逕認被繼承人所遺留股票為義務
                人單獨所有,似有未妥,又公同共有權利雖非不得執行之,但應就
                其權利為扣押後遂行變價程序,而非就其實體標的為查封。故逕對
                義務人之被繼承人名義所有之股票為查封,程序有所違法,對其他
                繼承人而言,權利並已受侵害,應認其他繼承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並撤銷對股票之查封。至於應將啟封之股票發回給何人?可分二
                說:
                第一說:應發回義務人
                        縱認股票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其管理狀況不明,股
                        票既係在義務人占有中加以查封,則發還時自應由義務人
                        受領,以恢復未查封前原有之占有狀態。
                第二說:應發還遺產管理人或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受領受查封之股票
                        既有足夠事證證明係未分割之遺產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為遺產之股票自應發還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若未有此等人在。則發還時自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領取。
初步研擬結果:
          若查封當時已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例如發現繼承系統表,則逕認義務人
          之被繼承人名義所有之股票為義務人所有,將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
          虞,於其他繼承人聲明異議同時舉證其繼承人身份無誤下,自應對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予以保護,故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已查封股票並應啟封發還
          。至於發還對象應為義務人,蓋查封撤銷在於回復原占有狀態,故應發還
          義務人。至若其他繼承人與義務人間對該股票之保管有何約定或義務人是
          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占有,則非查封當時所得判斷,且涉及義務人
          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義關係,非執行機關所得審酌,發還時自非所應考量
          之因素,故仍以發還原義務人為宜。故擬採乙說之第一說。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另擬初審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
              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
              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
              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
              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
              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351  頁)。至於該財產所有
              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另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
              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提案意旨,行政執
              行處經移送機關指封後,查封義務人租用之保管箱內未上市股票(為
              義務人之被繼承人名義,並有繼承系統表)。義務人以外之繼承人(
              已舉證其繼承人身份)縱聲明異議主張前開經查封之股票為被繼承人
              遺產,因未經分割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僅係陳明前開經查封之
              未上市股票係義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已,並未否認該經查封
              之未上市股票非義務人所有,故如其主張屬實,行政執行處仍得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 1054 號解釋(2 )意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
              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對於義務人就該
              公同共有物之共有權,適用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予以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
              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511  頁)。參酌前開判例意旨
              ,如異議人上開主張,業經移送機關否認,且該未上市股票是否為義
              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者,行政執行處即無
              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規
              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
          二、另行政執行處倘認該未上市股票確非義務人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同意
              ,於撤銷前開查封後,宜回復該未上市股票於查封前原存放於義務人
              租用之保管箱內之狀態發還。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至應將啟封之股票發回給何人?採乙說中之
          第一說發回義務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 95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四)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