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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筆土地分屬二人共有,今執行機關與地方法院分別就各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試問:該類案件得否併案執行?
提案  六:土地應有部分甲、乙各持分 2  分之 1,甲、乙分別被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可否併案執
          行?(提案機關:屏東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法無依據,故不可併案執行。
          乙說:參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意旨,合併執行可減少共有狀態、有助
                土地經濟效益利用,增加拍定比例,促進行政效能,因此,可併案
                執行。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1.可避免重複鑑價,如二方鑑價結果相去甚遠,徒增困擾。2.可
          避免違法執行發生,譬如一方執行機關已經拍定,就另一方執行機關則會
          產生優先承買的問題,另一執行機關常會有漏未通知或甚至不知有新增優
          先承買權人,而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之義務人為乙,所執行之標的為該地乙所有之應
          有部分 2  分之 1  所有權。其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務人為甲,所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該地甲所有之應有部分 2  分之 1  所有
          權。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機關、義務人(債務人)、執行標的各不相同
          ,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3  點有關
          併案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執行案件與民事執行案件得否併案,應依相
          關法定之程序辦理,本件不可併案執行。
研討結論:一、增列「折衷說:由行政執行處與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個案協調解決」加
              入表決。依多數決採甲說。
          二、主席裁示事項:請第一組研究是否修改「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
              繫要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