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一)對於移送機關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機關有無裁量餘地?
(二)若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未訂有延緩期限,執行機關有無裁量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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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 一: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行政執行處對於准否延緩執行,有無斟酌裁量之餘
地?又如移送機關聲請延緩執行而未表明延緩之期限,行政執行處對於延
緩之期限,是否亦有斟酌裁量之餘地?(提案機關:臺北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一、行政執行處對於准否延緩執行,有無斟酌裁量之餘地?
甲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僅規定「得延緩執行」,並非
「應延緩執行」,故行政執行處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
斟酌各種情形決定之(參見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89 年修
訂版第 124 頁及莊柏林著「強制執行新論」73 年版第 62
頁)。又行政執行應具強烈之職權進行主義色彩,與民事執行
係採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不同,是自不得任由移送機關
處分,行政執行處應視具體各案情形准駁之。
乙說:按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雖係規定「得延緩執行」,而
非規定「應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
之同意,使強制執行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限屆滿後再繼續執行
,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參見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修訂版第 119 頁);故除有
侵害第三人權益而不得延緩之情形外,行政執行處並無斟酌裁
量之餘地。
二、行政執行處對於延緩執行期限,有無斟酌裁量之餘地?
甲說:行政執行處對於准否延緩執行,既得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決定
之(如前述甲說),則基於同一法理,行政執行處對於延緩執
行之期限,自亦有斟酌裁量之餘地。
乙說:行政執行處對於准否延緩執行,既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前述
乙說),則基於同一法理,行政執行處對於延緩之期限,自亦
無斟酌裁量之餘地。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二皆採甲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理由如下:
一、關於問題一部分:
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採職權進行主義,是遇
移送機關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
院得延緩執行」,當應就執行案件是否適於延緩執行,衡酌執行案件
之實際進行情狀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再為一「准、否」延緩執行之
執行措施,此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3 次會議提案六:「
(一)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申請延緩執行,應否對其為准否之表
示(例如函復)?」決議:「(2) 延緩執行係執行措施,即令行政
執行處為同意與否之函復,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益明。
另延緩執行係以移送機關之「同意」而暫緩執行,此與移送機關基於
「法定事由」之申請停止執行不同(例如:稅法第 40 條),倘移送
機關有所混淆誤用,行政執行處宜令移送機關有進一步辨明之機會。
二、關於問題二部分:
行政執行處就移送機關之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即有裁量之權限,對延緩
執行期限之長短,當應有裁量之權限,惟應注意前揭法規及業務諮詢
委員會就延緩執行之生效日所為之決議,即原則以移送機關申請延緩
執行函「到達」行政執行處之日為準。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5 號之法律問題與本提案相同,惟其決議:執行法院除有不得延緩執
行之原因外,均應准延緩執行,且對延緩執行之期限,無斟酌裁量之
餘地,但仍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請參附件),
併予敘明。
研討結論:表決結果:贊成甲說者 12 票,贊成乙說者 23 票。依多數決暫採乙說,
各執行處若仍有疑義,再專函報署提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討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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