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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行機關命移案機關為保管人,移案機關拒絕保管者,經執行機關再定期
限命其為該保管行為,如其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保管,執行機關得否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予以退案?
提案  七:移送機關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指封後,由於義務人不在場,經行政執
          行處以移送機關為保管人,惟其拒絕保管,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再定期限命移送機關為該保管行為,如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即予以退案?(提案機關:宜蘭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人員應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
                當時,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經命為保管人,而拒絕保管,雖得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
                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然該等機關、團體,如不願為之,執行
                機關對其並無強制力,徒增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於此情形,行政執
                行處得以債權人應為一定之保管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再定期限命移
                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該保管行為,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即予以退案。
          乙說:按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79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
                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依題旨,雖移送機關(即債權人)
                經命為保管人,而拒絕保管,然行政執行處仍得依該規定辦理,不
                宜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予
                以退案。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移送機關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指封後,義務人不在場,執行處仍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8 條前段:「已查封之不動產,以
          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命義務人保管。
          此時,因義務人不在場,執行處應函命義務人擔任保管人,並諭知刑法第
          139 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又
          倘有不適宜由義務人擔任保管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 113  條,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處得以債
          權人應為一定之保管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再定期限命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該
          保管行為,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即予以退案。
研討結論:一、不動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5  款「查封之不動
              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之規定,不一定須指定保管人。
          二、提案情形,若為動產,於指定移送機關為保管人,而移送機關拒絕保
              管,經行政執行處再命其保管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時,行政執行處得
              不為查封,並依行政執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
              定,致強制執行程序確實不能進行時,予以退案,惟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審慎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七)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