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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不動產拍賣程序:
(一)不動產經「特拍」或「四拍」仍未拍定時,可否重新進行第 2  次
      「拍賣程序」?
(二)承前題,需否先行啟封後再行查封?  
(三)承前題,其底價可否逕予酌減?
提案  三: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或第 4  次拍賣仍未拍定時,可否重新進行第 2  
          次之「拍賣程序」?又重新進行前,是否需先啟封發還後,再另行查封,
          以便進行第 2  次之「拍賣程序」?又核定第 2  次拍賣程序之第 1  拍
          底價時,可否逕以第 1  次「拍賣程序」之「特拍」或「四拍」之底價再
          予酌減?(提案機關:彰化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債權人未於特別變賣
                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債權人於特別變賣期間內
                聲請估價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結果,不動產
                經特別拍賣或第 4  次拍賣仍未拍定時,似應視為「移送機關撤回
                該不動產之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應撤銷不動產查封,將該不動產
                發還義務人。但若移送機關再度聲請對該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法理
                上並無禁止之必要。又既然重新進行拍賣程序,自應再踐行鑑價等
                程序。至於定底價時,並不受鑑價結果之拘束,故參酌第一次「拍
                賣程序」之「特拍」或「四拍」之底價再予酌減,似非法所禁止。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當不動
                產拍賣程序具備該條項所指情形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無續行之
                必要,為避免債務人(義務人)法律地位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自
                應視為「撤回執行」,而先行將不動產啟封發還,以兼顧債務人(
                義務人)權益。從兼顧義務人權益之角度觀之,行政執行處之不動
                產拍賣程序,若有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所指情形,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自有準用之必要。惟若行政執行處終局
                執行前,該不動產已受民事執行處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所謂「視為撤回執行」自不包括民事執行處之查
                封程序,亦即不得啟封。又若移送機關再度評估認為該不動產仍有
                執行之必要與價值,為顧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實現之公益,自不
                應禁止其再度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既然重新進行拍賣程序
                ,自應再踐行鑑價等程序。至於定底價時,並不受鑑價結果之拘束
                ,故參酌第 1  次「拍賣程序」之「特拍」或「四拍」之底價再予
                酌減,似非法所禁止。
          丙說: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性質上仍有所不同,特別是前者程序之進行帶
                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因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濃厚職權進行色彩,
                故不動產經特別拍賣或第 4  次拍賣仍未拍定時,當可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且無須啟封後再行查封,即得進行拍賣程序,又不
                動產於第 1  次拍賣程序已遂行鑑價程序,關於不動產價值已有公
                正之評估,無須進行第 2  次鑑價。且底價之訂定本不受鑑價程序
                之拘束,故逕依第 1  次「拍賣程序」之「特拍」或「四拍」之底
                價予酌減,似無不當之處。
初步研討結果: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固可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者,自以性質相容者為限,非可一概準用
          。行政執行程序目的在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濃厚公益色彩,其
          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不能與民事執行相提並論,而完全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而應考量其本身性質,建構與其立法目的相符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此考量下,行政執行程序中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於具有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之情形下,是否應「視為撤銷該不動產之執行」即有
          疑義。從甲說與乙說觀點,並不反對可進行第 2  次拍賣程序,惟應先行
          啟封再另行查封。但從程序簡便性而言,似無必要,故宜認得逕為第 2  
          次拍賣,無須啟封,因之自亦無須再重新鑑價。又依第 1  次「拍賣程序
          」之「特拍」或「四拍」之底價而無人應買,顯然該次底價,不符該不動
          產之價值,自以依該底價逕為減價,較有拍賣實益。綜合言之,以採丙說
          似較妥當。
本署第一組初審意見:
          一、按公法上公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攸關國家債權之實現及公權力之貫徹
              ,具公益性,此與民事執行僅係滿足私法債權人之債權,雖存有本質
              上之差異,能否完全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固應以性質相容者為限
              ,惟參諸學者就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之規定,認「可準用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見解(請參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
              88  年 9  月修正版第 718-16  頁),在行政執行法尚未就不動產
              之執行,特別明定執行程序之相關規定,用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之準用之前,現倘逕行推論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
              予準用,復無法律規定得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似不利執
              行業務之推展,恐非適宜,先予陳明。
          二、本題似宜就系爭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有無實益而分別處置:
          (一)倘強制管理尚有收益可供清償,執行處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命付強制
                管理(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提案一及提案
                一之一決議),不得撤銷查封。另在強制管理中,行政執行處得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
                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於強制管理之實施及拍賣
                程序之進行,互無妨礙時,併行拍賣,此際,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
                之申請援用前特別拍賣或第四次拍賣之鑑價報告,及最後未拍定底
                價進行詢價程序,直接進行拍賣程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  年 7  月,第 209-211  頁),必
                要時亦得另行選任鑑定人重行估價,再行核定底價,以免過高不能
                拍定,過低害及當事人利益。
          (二)設若強制管理並無收益可供清償債務,執行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第 2  項規定,而撤回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將不動產發還義務
                人,因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執行終結,是依題意所示,果如移送機關
                再就該不動產申請查封拍賣,執行處自應依法重行查封及拍賣之程
                序,並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援用參照特別拍賣或第四次拍賣之鑑價
                報告,及最後未拍定底價進行詢價程序,必要時亦得再行選任鑑定
                人估價,重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
研討結論: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債權人未於特別變賣期
              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債權人於特別變賣期間內聲請
              估價或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
              之執行,此際,如有再為執行之必要,應先將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返
              還義務人後,再行查封;至塗銷查封登記(啟封)及查封登記是否須
              同時為之,則依個案審慎判斷有無脫產之虞。
          二、第二次之「拍賣程序」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可參考第一次之「拍賣
              程序」之「特拍」或「四拍」之底價酌予增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資料來源: 法務部